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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撤销信用证,买方如何承担付款责任?(9)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是将其下家广西某对外贸易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开立的是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193110号信用证,并通过香港南洋银行转让给申请人。这为其后来撤销信用证提供了可能性。所以,199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与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Q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撤销由申请人委托广西银行开立的193110号信用证远期30%部分”,并在1994年2月14日的仲裁案审理中隐瞒了30%货款已由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承兑的事实,使该案仲裁庭和法院做出对其有利的裁决和裁定。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直接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一般意义上,被申请人开出信用证就算履行了合同义务,信用证的承兑纠纷应该是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纠纷。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开出信用证后,又以不诚实的方式申请撤销该信用证,导致本案合同项下所欠的30%货款的信用证的被撤销、已承兑的该30%货款被开证行停止支付,这实际上等于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开出信用证,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其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义务的严重违约。

    因此,本案仲裁庭认定:“信用证的法律关系确实有别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然而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买方的本案被申请人则负有开证付款义务,开出的信用证生效后,如果不是被申请人的原因而导致的信用证被撤销,则申请人收不到货款就与被申请人无关而完全属于独立于买卖合同的信用证法律关系,申请人应向开证行索要货款;然而如果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 或其参与的行为导致开出的信用证被撤销,进而导致卖方即本案申请人收不到30%的货款,则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讲,被申请人在履行开证付款义务时构成了违约,被申请人就不能以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对抗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从而,仲裁庭支持了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036号合同项下的30%货款766,947.60美元及其利息的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庭回避了判断合同真假这样一个很难分清的问题,而是抓住了这一问题的本质,即实属品质问题。这一方面为仲裁庭处理本案找到了捷径,另一方面也给我们在索赔中以启示,即不要仅仅拘泥于无法查证的表面文章,抓住了本质问题才能索赔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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