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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撤销信用证,买方如何承担付款责任?(7)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5)1994年3月24日广西区N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裁决书发出(1994)中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做出裁定:终止广西银行开立的193110号信用证所余30%货款的支付,并撤销该信用证;

    (6)1994年3月28日南洋银行通知本案申请人,接到开证行通知如下:“我行遗憾地通知贵方,我行已收到法院书面通知,法院通知我行停止支付193110号信用证项下的30%的款项,但该信用证货款仍处于我行控制之下。”

    仲裁庭认为: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本案合同项下所欠的30%货款的信用证的被撤销和已承兑的该30%货款被开证行停止支付,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和Q公司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条款,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信用证,未经第二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不得撤销,本案被申请人在未征得第二受益人,即本案申请人的同意,作为第一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Q公司达成撤销信用证的协议,以此对抗第三者,被申请人的行为对于被申请人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

    同时,仲裁庭还须指出:被申请人在上述共同撤销信用证的过程中,隐瞒了该30%远期货款已经由开证行承兑的事实,未向作出撤销信用证裁决或裁定的仲裁庭和法院说明全部事实真相,因而使该仲裁庭和法院做出有利于己的裁决和裁定,被申请人显然违背了诚信的原则。被申请人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开证行因受法院命令无法议付其已经承兑的30%合同货款,使申请人遭受损失,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30%合同货款及其利息。

    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所开出的信用证生效后,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就有别于、独立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索要剩余30%的货款,而应向开证行索要。仲裁庭认为,信用证的法律关系确实有别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然而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买方的本案被申请人则负有开证付款义务,开出的信用证生效后,如果不是被申请人的原因而导致的信用证被撤销,则申请人收不到货款就与被申请人无关而完全属于独立于买卖合同的信用证法律关系,申请人应向开证行索要货款;然而如果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或其参与的行为导致开出的信用证被撤销,进而导致卖方即本案申请人收不到30%的货款,则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讲,被申请人在履行开证付款义务时构成了违约,被申请人就不能以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对抗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036号合同项下的30%货款766,947.60美元及其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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