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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进出口贸易公司诉新兴(5)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建设公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新兴行办事处二审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依托运单及货物实际运输中的往来函件,本案争议标的是建设公司向华隆公司购买,建设公司委托出口,又委托运回的,因此建设公司是本案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新兴行接受宏通公司的委托,向建设公司提供了集装箱,实际进行了货物运输,且收取了货物往返香港的运费和其它费用,其是本案集装箱经营人,又是货物实际承运人。虽然联系货物运输事宜是新兴行办事处,但该办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结果应由新兴行承担。

  根据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验残检验证书,本案运输货物的集装箱存有裂缝、锈蚀穿孔等缺陷,而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及长时间堆放在露天堆场时,雨水直接从集装箱裂缝锈蚀穿孔处漏入,导致箱内的货物锈蚀扩大,甚至穿孔渗漏,受污染造成损失。因此,本案争议货物的损坏是由集装箱破损所致。新兴行作为集装箱经营人,应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但新兴行在明知集装箱破损的情况下,仍将不适宜货物运输的集装箱提供给托运人使用,其应对因集装箱破损所造成建设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新兴行作为集装箱经营人,应使用集装箱运输单证,其职员的证词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建设公司说明集装箱破损状况。在集装箱交接时,双方未作出共同签字的记录,建设公司亦未目测检查箱号、箱体和及时提出退换,对此,建设公司对于货物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新兴行提出建设公司没有履行对箱体状况进行检查的义务,对集装箱的破损情况也没有向码头和新兴行提出异议,因此建设公司对货损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之上诉请求有理,应予采纳。本案集装箱破损所致建设公司的货物损失共有人民币822922.66元,由新兴行、建设公司按8∶2之比例分担,即新兴行承担658338.13元,建设公司自行承担164584.5元。新兴行提出本案货损的主要原因是长时间堆放露天堆场所致,是建设公司指示不能放货,因此建设公司对货损应负主要责任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于1997年10月28日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为新兴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建设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58338.1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5年8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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