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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进出口贸易公司诉新兴(7)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交接是双方行为,而不是单方行为,法律相应地为集装箱交接双方均规定了验箱的义务。假设新兴行提供了完好的集装箱,或新兴行提供破损的集装箱,而建设公司按法律规定尽了注意验箱的义务,发现集装箱破损,提出退换,均可避免本案货损发生(因本案集装箱破损不应是不易发现的潜在缺陷,尽通常的注意义务,应能发现)。本案集装箱交接中双方均有过错介入,双方过错已与本案货损具有一种本质的必然联系,即因果关系成立。本案货损是双方共同过错造成的,而不是源于单方过错。如果如一审那样简单地将货损归因于新兴行的过错,那么,我国法律要求用箱人也要尽验箱的注意义务的规定,岂不形同虚设,如何得以贯彻?当然,新兴行作为专业的集装箱经营人、承运人,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从过错的程度看,建设公司没有尽验箱的注意义务,为一般性疏忽,而新兴行明知集装箱破损而提供使用,是一种轻率行为,属间接故意,其过错程度远大于建设公司的过错,因而其不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且依法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一审忽略了法律对用箱人注意义务的规定,援引和适用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上述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是指在装箱托运时集装箱状况良好,而在交付收货人时集装箱损坏的情形下,推定承运人在运输中(即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损坏了集装箱,进而导致了货损,从而由承运人对货损负责,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先初步推定承运人负有责任,包括推定承运人有过错及货损是由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两个环节。而本案事实表明集装箱的损坏不是发生在装箱托运后,而是在货物装箱时就已存在,货损是由于新兴行提供破损的集装箱和建设公司疏于验箱所致,双方过错是明显的,不存在过错推定问题,上述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仅在装箱托运时箱体和封志完好的前提下适用,而不适用于类似本案的情形。

  一审承办人认为应以7∶3的比例划分新兴行与建设公司的责任,但合议庭判决由新兴行承担全部责任,有失扁颇。二审最终以8∶2的比例来划分新兴行与建设公司的责任,正确运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责任认定适当,处理结果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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