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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进出口贸易公司诉新兴(6)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建设公司与新兴行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建设公司与新兴行双方责任的确定。

  黄浦港至香港的货物运输,由建设公司通过宏通公司向新兴行办理托运,并向新兴行提取集装箱,但宏通公司向新兴行办事处传真的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建设公司,这说明,在货物运输的委托环节上,建设公司为本人,宏通公司仅为代理人,货物由香港返运回黄浦港是由建设公司直接委托新兴行运输的,而且广州至香港间的往返运费,均由建设公司向新兴行支付。虽然新兴行没有直接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的船舶实际从事本案黄浦港与香港间的往返运输,而是转委托广锋公司完成,新兴行自己没有签发提单,原告亦未能提供由黄浦港至香港的提单,但新兴行以自己的名义接受了委托,提供了集装箱,并直接收取了运费,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认定运输合同关系的唯一依据,建设公司和新兴行以各自的名义发出和接受托运单和托运的事实表明双方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建设公司为托运人,新兴行为承运人,货物由广锋公司承运,广锋公司为实际承运人,二审认为新兴行为实际承运人不妥。由香港至黄浦港的返程中,提单记载建设公司为收货人,本案货物没有转卖,建设公司对货物一直有管领力,拥有实体权益,就货损起诉新兴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成立。

  审理过程中,新兴行向法院提交了其办事处职员的证词,欲证明其已通过宏通公司、广保通码头告知原告集装箱的破损情况,建设公司予以否认,新兴行不能提供其它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

  一、二审共同认定新兴行在明知集装箱破损的情况下仍提供给建设公司使用,在集装箱交接时,双方未作记录,建设公司没有验箱,即安排装货,据此,一审认为新兴行应对货损承担全部责任,二审认为新兴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当时适用的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集装箱的发放、交接实行《设备交接单》制度,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各有关单位必须凭《设备交接单》办理集装箱发放、交接手续。”在航运实务中,设备交接单分进场设备交接单和出场设备交接单,各有三联,分别为管箱单位留底联;码头、堆场联;用箱人、运箱人联。按照上述规定,集装箱经营人在将集装箱交给用箱人时,双方应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以证明交接时集装箱的状态,而新兴行和建设公司均未提供设备交接单。因而在集装箱交接上双方都违反了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义务,均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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