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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保证人东宏纺织工艺厂承(2)
www.110.com 2010-07-23 17:20



  一、被告许跃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归还原告厦门市同安巷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3月3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厦门市同安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付)。

  二、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对被告许跃进偿还原告厦门市同安巷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15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与原告厦门市同安巷东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

  同安县东宏纺织工艺厂上诉称:我厂与许跃进约定提供担保的期限为半年。但许跃进与巷东信用社串通,擅自变更还款、保证日期,并涂改认可复函的签字日期,严重损害了作为保证人的我厂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免除我厂的保证责任。本案保证的借款系借新还旧,许跃进与巷东信用社未告诉我厂真情,骗取我厂提供担保,我厂依法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该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厂不对许跃进的借款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巷东信用社上诉称: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担保借款合同有效,担保人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对许跃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31日,巷东信用社与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向巷东信用社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31日至1998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11.26‰,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东宏纺织厂在合同保证人一栏及《保证人认可复函》上盖章,保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跃进亦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以自然人身份提供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自1997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日。嗣后,巷东信用社和许跃进未经东宏纺织厂同意即将合同借款期限改至1997年10月30日,将保证人保证期限改为至1999年10月30日,并由巷东信用社经办人黄朝宗和许跃进在更改处盖章,事后双方亦未告知东宏纺织厂。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系许跃进个人出资兴办的企业,因未年检,于1998年被厦门市同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借款期限届满后,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未按约偿本付息,巷东信用社遂于1998年9月14日提出诉讼,要求借款人许跃进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东宏纺织工艺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许跃进对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1995年12月29日和1996年3月12日,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以厦门市同安县庆丰贸易商行作为担保人,向巷东信用社分别借款10万元和2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还。庭审中,巷东信用社和许跃进承认本案借款合同是上述两笔借款的转贷,实际是双方原先借款关系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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