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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保证人东宏纺织工艺厂承(3)
www.110.com 2010-07-23 17:20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巷东信用社与许跃进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未发生新的借款事实,巷东信用社未按此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许跃进亦未实际取得和支配合同项下的款项。巷东信用社与许跃进隐瞒事实真相,以“借新还旧”形式让东宏纺织厂提供担保,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巷东信用社未能举证东宏纺织厂担保时知道真相,故担保人东宏纺织工艺厂的担保责任可依法免除。另一方面,在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情况下,巷东信用社与许跃进即对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进行更改,导致了合同的变更,损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依法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巷东信用社在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被注销后,直接向许跃进主张债权,许跃进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东宏纺织厂对许跃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东宏纺织厂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许跃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归还巷东信用社36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3月31日起算到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厦门市同安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付)。

  二、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巷东信用社对东宏纺织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厦门市巷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许跃进之间是否存在借新还旧的借款关系、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以及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借新还旧的定义如何,金融界与司法界目前均无明确的说法。顾名思义,就是借新款还老账,借款人在未还清银行前一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将该贷款用于归还前一期贷款。本案中,1995年12月29日和1996年3月12日,被上诉人许跃进开办的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以厦门市同安县庆丰贸易商行作为担保人,向上诉人厦门市巷东信用社分别借款10万元和2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还借款本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巷东信用社与被上诉人许跃进均承认本案的借款合同即1997年3月31日巷东信用社与厦门市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上述两笔借款的转贷,是双方原先借款的延续。巷东信用社未按新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许跃进亦未实际取得和支配合同项下的款项。本案是典型的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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