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保证人东宏纺织工艺厂承(4)
www.110.com 2010-07-23 17:20
二、由于我国有关法律对借新还旧未明文禁止,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合同的效力产生了一些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借新还旧的目的是为清偿未能按期归还的前一到期贷款,且该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结果也抵销了借贷双方原有的债务,故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条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应按期收贷,逾期应加收利息并追收贷款。因此,就贷款方而言,在明知借款方不能偿还前笔借款,缺乏资信的情况下,仍向债务人发放贷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基本原则,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合议庭认为,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虽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其效力,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12条规定了“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之日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该通则第17条第2款第1项同时规定了借款人申请借款的条件是,“要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可见,央行对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采取的是不置可否的态度。就《商业银行法》第7条而言,这并非禁止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许多金融机构以法律、政策并未明文禁止为由,采取原则上不同意借新还旧,但对法律允许的贷款展期、借款合同变更等做了变通处理,借新还旧在现实金融活动中大量存在。从保护金融秩序稳定考虑,这类借贷关系只要双方主体适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形式合法、手续完备,认定为有效是合适的。
三、本案免除了担保人东宏纺织工艺厂的担保责任,是鉴于两方面的事实。一方面,本案中,原贷款是在1995年12月29日和1996年3月12日分别贷出的,由厦门市同安县庆丰贸易商行作为担保人。上诉人巷东信用社与被上诉人许跃进隐瞒了事实真相,骗取东宏纺织工艺厂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及《保证人认可复函》上盖章,保证期限定为1997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日。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属《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指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的行为,依该条规定,保证人即不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本案又发生有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即巷东信用社和许跃进又未经东宏纺织工艺厂的同意即将合同借款期限改至1997年10月30日,并将保证期限改至1999年10月30日,由巷东信用社经办人黄朝宗和同安县嘉茂石油公司开办人、法定代表人许跃进在更改处盖章,事后双方亦未告知东宏纺织工艺厂。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这种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又越权变更保证人保证期限的行为,保证人在诉讼中发现后并未追认,而是表示反对,依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也应不承担保证责任。从该两方面看,都存在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上的理由。因此二审法院变更了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免除东宏纺织厂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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