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涉案行为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同方公司还主张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第1161441号“清华同方”、第1302054号以及第1300156号“同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被告核准的经营服务范围并无关联,不会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第3022055号和第3022051号“同方”注册商标的取得时间在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成立之后,不能作为其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同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同方投资管理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同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从事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涉案含有“同方”字样的企业名称。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市同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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