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作品“搜索的眼睛”标志图形的著作权人为商界源创公司。
2004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商界源创公司诉网之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案号为(2005)二中民初字第87号。在诉讼过程中,商界源创公司与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05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商界源创公司撤回起诉。
(2006)京国证民字第00671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1月24日,在广州网易公司的网站上提供了“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的下载,在该软件中使用了三种图形。第一种图形用于“网易搜霸”软件的搜索条上和计算机桌面右下角的“启动”选项中;第二种图形作为“网易搜霸”软件的快捷方式图标用于计算机桌面上和“开始”选项中;第三种图形用于“网易搜霸”软件的运行界面上。上述三种图形均未给商界源创公司署名。
(2006)京国证民字第00443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1月12日,通过“www.yahoo.com.cn”、“www.google.com”、“www.sina.com”、“www.sohu.com”、“www.baidu.com”等可以搜索到“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
“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的发行时间为2005年2月16日。广州网易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推出了该软件的升级版——“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在“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中,不存在商界源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犯其著作权的图形。
经比对,“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中的上述三种图形中的第一种图形和第二种图形与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相似,均进行了修改,第三种图形是经过剪裁的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的主要部分。
商界源创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0元、复印费36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界源创公司是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的著作权人。
广州网易公司将涉案作品作为“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的标识使用,该行为不属于(2005)二中民初字第87号案的审理范围。同时,广州网易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后仍在其网站上提供“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其行为超出了该案和解协议允许其使用的时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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