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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广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诉清华同方股份有限
www.110.com 2010-07-24 10:07

  原告天津开发区广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兆发新村六号楼二0八号。

  法定代表人万玉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媛,女,31岁,天津开发区广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株州市南区七一路12号。

  被告北京清华大学清华企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街道清华大学21区科技产业楼。

  法定代表人荣泳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猛,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13区28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尤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开发区广兴北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诉北京清华大学清华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清华企业集团)、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股份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建媛、被告清华企业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刘虹环、杨猛、被告同方股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兴公司诉称: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我公司与北京清华同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实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并约定,由清华实业公司负责建设用地及清华大学设备仪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设备中心)工程建设的报批及施工,由广兴公司负责提供人民币7402850元建设资金;工程建成后,广兴公司将拥有设备中心第八层的房屋产权及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清华实业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承担相关费用,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将设备中心第八层交付广兴公司。协议签订后,截止至一九九六年底广兴公司向清华实业公司提供联建款人民币4443175元。现设备中心已竣工,并更名为同方大厦投入使用,但清华实业公司至今未向广兴公司交付房屋。鉴于清华实业公司是清华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现清华企业集团已将清华实业公司注销,其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同方股份公司。因清华企业集团及同方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广兴公司与清华实业公司所签《联建协议》已无法履行,给广兴公司造成损失,要求清华企业集团、同方股份公司返还广兴公司交付同方大厦写字楼第八层联建款人民币444317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清华企业集团,同方股份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清华企业集团辩称:清华企业集团不是《联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联建协议》规定的义务。清华实业公司资产及负债完全由同方股份公司继受,清华企业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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