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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客运合同中的保护义务(2)
www.110.com 2010-07-23 16:45

  2.驳回原告阮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分析]

  本案是关于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责任的典型判例。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承运人所负有的是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的乘客”。我认为法院在承运人负有的是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这一问题上界定不清。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根据这一规定,承运人对特定的旅客负有救助的义务。但“特定的旅客”是否包括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旅客呢?“遇险”所指遭遇到的险情包不包含除了来自自然界的险情以外的、来自第三人的对乘客人身财产的伤害呢?这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不仅是单纯的文义解释,还要综合价值考虑和对法律条文目的的考查。“见义勇为”固然值得提倡,但法律不能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而且承运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样值得法律保护,法律很难要求承运人不顾自己人身财产的安全,承担与歹徒搏斗的义务,或者履行一名警察的职责。因此,我认为合同法第301条规定的“遇险”主要是针对乘客在旅途中遭遇到的地震、洪水、泥石流等来自自然界的险情。故,本案中被告并不负有必须采取措施制止歹徒行为的法定义务。

  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对乘客安全不负有任何义务。在客运合同关系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乘客负有交付票款的义务。既然承运人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那么就应该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旅客的安全。这就是承运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免责事由只有两条:1、由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2、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的不法伤害显然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因此,对于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承运人是否有过失、该损害是否因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而发生都应当承担责任。

  就本案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客运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旅客只须证明自己所受的人身伤害是在运输过程中所致,即可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而本案被告并不能证明伤害是因旅客自己的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引起的,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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