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二审遭驳回
一审判后,被告缪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缪某称,原审认定景某的印章系其父陈某私刻及景某受伤后住入无菌病房等均无充分证据,我给付陈某等新节能炉并未以签订协议为前提;陈某对儿子景某的代理行为,完全可以推定为具有代理权,退一步讲即使没有代理权,依法也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协议即使存在问题,也只能判决该协议对景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他当事人仍然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景某、陈某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王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查明,2005年9月1日,景某在全身麻醉状态下施行手术的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一OO医院病历证据证实,缪某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无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陈某以其儿子景某名义订立协议当日(2005年9月1日),景某正在苏州接受全身麻醉状态下的手术治疗,其行动受到一定限制,客观上不能委托其父陈某去签订协议,上诉人缪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景某就订立协议一事项口头或书面委托过陈某。虽然陈某系景某的父亲,但这种亲属关系并不当然产生代理关系。就陈某私刻景某印章一节,虽然陈某就刻制时间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法院对陈某私刻印章的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该印章原来是景某使用的印章,陈某用此印章订立协议也系无权代理行为。缪某在明知景某烫伤住院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受限、陈某未出具景某委托代理手续的情况下,仍与陈某、王某订立严重侵犯景某权益的协议,缪某对此有过错,不能认定表见代理成立。陈某所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又未得到景某事后追认,故该协议依法对景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为 “2005年9月1日陈某以景某名义与缪某签订的协议无效”,这一表述并不涉及粥馆合伙人与缪某之间其它协议条款的效力。本案无权代理行为系陈某所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陈某负担,方为合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判决陈某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被告陈某以其子景某(原告)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但因本人的原因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人须对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承担与其授权代理相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尽管表见代理也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但一般意义的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须经本人追认才对本人发生效力,而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无须本人的追认即对本人发生效力,本人即使予以否认也须承担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因为是由于本人的原因造成了存在代理权的表征,并且引起相对人的信赖。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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