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某汽车公司与某财保分公司保险金索赔案
〖基本案情〗
某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时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被告、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处投保,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其中每辆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限额为10万元。 2005年5月3日,该车在返回途中与赣J16996号车相撞,致使赣J16996号车严重损坏,其司机和货主俩人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公安局认定,原告方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10000元,向伤者支付了23463.5元赔偿金,两项合计 233463.5元。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两车保险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但被告只同意支付赣J13689号拖车的理赔金,拒不同意支付赣J0129号挂车的理赔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赣J0129号挂车保险理赔金10万元。
财保分公司(被告)辨称:原告的赣J0129号属于赣J13689车的挂车,两车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0万元属实。但该车是在连接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已支付了主车的保险赔偿金98394.48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汽车公司将其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财保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 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险等6种,”合计保险费5242.7 6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18日24时止。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无过失责任险等3种,”合计保险费3893.26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l0月18 日24时止。汽车公司代表谭某某分别在两份保险单和特别约定上签了字,财保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亦在两份保险单上盖了章。同时,该两份保险单均有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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