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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拒载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3 16:46

    合同自由虽是合同法至高无上的原则,但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不是当事人的任意妄为。事实上,绝对的合同自由从来没有过,真正的合同自由应受限制包括自我限制。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学说、判例中,默示条款、格式条款、合同形式的特别要求等,使得合同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其中对传统契约理论冲击最大的当数“强制缔约”的出现。

    何谓强制缔约?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换言之,是指对对方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强制缔约仍采用要约和承诺的程序,只是一方当事人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而非意定的。强制缔约的出现是由于法律上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理论被社会本位和国家干预主义所替代。强制缔约在现代社会中是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促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的手段,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限制的结果,有时是基于对权利人滥用自己权利的惩罚。

    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由此可见,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被设定了强制缔约义务。由于承运人往往具有独占地位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的性质,旅客和托运人除了这些承运人之外无法找到别的合适的合同当事人,若不强制其缔约会导致整个社会秩序的紊乱和影响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公交车应按照固定路线的设定停车卸载搭载乘客。本案中,公交公司的抗辩理由中称,雨天搭载乘客较多,以致车厢满员,出于交通安全和实际承载能力的考虑遂没有停车,这与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相悖。公交车应该停车载客接受要约,由乘客自愿选择是否搭载,乘客可以不上车收回自己的要约,但是公交车绝对不能不予承诺。所以,本案中的拒载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

    (二)拒载行为的民事责任认定——应适用诚信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正因为强制缔约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法律所明确规定受要约人必须予以承诺的义务。基于此,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人对受要约人形成了特殊的信任,合同双方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于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便产生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又称“先合同义务”。据此,对强制缔约义务的违反也即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最终将导致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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