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7月底,上海人韦某等人携带被告扬中市液化气公司上岗证,至原告王某家中推销液化气灶,原告花费320元购买了一台液化气灶,韦某当即向原告出具了盖有“扬中市液化气公司”条形章的收款收据。原告使用灶具数日便出现无法点火故障,遂至被告处要求退货,被告否认卖灶给原告并拒绝退货,故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02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款320元、要求被告加倍赔偿320元、承担损失28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其购灶的收据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公司未向被告销售过灶具,故不承担责任。经法院调查查实,被告曾向韦某提供上岗证合作卖液化气灶,因韦某销售的灶具有质量问题而引起数起纠纷,消协均作了调处,本案因被告拒赔而未能调处。
扬中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原告购灶具款320元,原告同时向被告返还其所购灶具。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1、本案有着特殊的背景原告提起的诉讼标的额虽仅有600元,但本案却有着复杂的诉讼背景。2002年1月至7月期间,上海人韦某携带被告公司的上岗证在扬中四处上门推销液化气灶,鉴于韦某持有被告单位的上岗证以及“扬中市液化气公司”条形章的收款收据等手续,大量扬中居民基于对被告公司的信任,认为是被告在销售液化气灶,而购买了韦某销售的液化气灶。2002年下半年,一些消费者发现韦某销售的液化气灶出现点火故障,遂到被告公司要求退货处理,在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又向扬中市消费者协会投诉,本案原告就是在消协调处无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维权诉讼。而韦某持被告单位上岗证销售液化气灶的数量难以查实,其他消费者都十分关注本案的审理结果,如果本案处理不慎,极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严格依法裁判本案对于避免这一推销液化气灶所可能引发的群体纠纷有着重要的意义。
2、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作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对于我国《民法通则》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制度,学者对此存在争论。但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各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表明我国已确认了表见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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