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的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冲扩胶卷并预付费用18元,被告应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因过失将胶卷遗失,应赔偿原告同类胶卷或相应的价款,退化冲扩预收费用。因原告胶卷所拍摄的内容系结婚纪念活动,胶卷的遗失确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如按摄影行业协会规定,只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有悖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显示公平。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认识到遗失胶卷的行为,不仅给消费者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消费者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愿意给予经济补偿。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卷胶卷的价款及补偿原告功共482元,退还原告冲扩预付费18元。
「存在的问题」
本案是一起因丢失冲印胶卷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对于本案中的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免责条款,理论与实践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格式条款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明示同意,不可以是默示,即不能凭当事人的行动推定出当事人同意,因此本案中的格式条款不成立,被告不能依此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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