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修汽车过程中汽车意外着火被烧毁谁应承担赔(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洛阳中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故障后送至二上诉人所办的修理厂,由该修理厂的工人进行检修,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称该车辆的检修属其修理厂工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关系,不应由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该车辆着火损失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车辆在维修中着火不属于二上诉人在承揽检修过程中存在过错引起,则应当对该车在检修中着火烧毁承担责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处理本案应弄清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本案系承揽合同赔偿法律关系还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从本案的发生看,原告将车辆交于被告的工人进行检修,无论修理厂负责人是否知晓、是否同意、是否指派、是否商定检修范围和费用,但事实上已形成修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尽力检修,如果无能力维修,应将车辆原样交还并说明情况,这应该是无需约定的基本义务,但被告在履行承揽合同中,由于未履行好合同义务,造成原告车辆着火烧毁,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赔偿法律关系。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着火烧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认为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原告既可以选择合同违约责任起诉,也可以选择侵权责任起诉。
二、关于对车辆着火原因的举证责任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来看,一般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确定车辆着火原因的举证责任是处理案件的关键。首先,从案件的事实看,原告将车辆交于被告检修,车辆的管理权已从原告手转移到被告手,对着火的原因,被告显然比原告更清楚,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显失公平。从举证能力来看,原告对机动车及其维修方面的知识相对于专门从事汽车维修业的被告来说,显然能力不足。因此,综合举证能力,应由被告对车辆着火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原因或不可抗力所致,则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三、关于被告所雇佣的工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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