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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服务缺陷的责任承担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2000年6月1日,某外国公司与如皋市对外贸易公司就服装加工签订合同,总额为美元58448元,交货期为2000年7月10日前。同日,外贸公司与如皋市外贸荣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下称荣华公司就同一标的订立合同,交货期同为7月10日前;同时约定,如因推迟交货引起外商索赔,一切损失由荣华公司负责。此后荣华公司因组织生产急需采购原料,于同年7月4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如皋支行下称如皋工行开出4万元银行汇票一份,收款人为常熟市的面料供应商王某。王某付款时因汇票“无防伪荧光反映”遭常熟承兑行拒绝,需等次日票据交换后才能确认真伪,王某为此不发货。7月4日,荣华公司只得派员将汇票取回,提取现金到常熟提货。此后荣华公司虽组织加班生产,仍因原料购回延搁一天未能按原定安排完成生产任务,造成迟延交货。此次交易,贸易公司遭外商索赔人民币28万元,外贸公司又依据约定扣除了荣华公司相应的货款,于是荣华公司将如皋工行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如皋工行作为国家商业银行,理应为客户提供准确、及时的服务,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本案中,如皋工行不当使用了缺少防伪标记的票据,对荣华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此如皋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荣华公司作为生产性企业,安排出口产品生产时,工期安排过紧,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判决:由如皋工行赔偿荣华公司28万元。

    评析:

    本案标的不大,但由银行汇票无防伪标志而导致的纠纷,实属罕见。在审理中对本案纠纷的性质与责任的承担产生了分歧,本文试作分析。

    一、本案纠纷的性质

    本案中荣华公司迫于客观情形,权衡之下当天取回票据,并向出票的如皋工行退票。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是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可言。荣华公司向如皋工行退票的行为,就是将记载权利凭证的汇票退给了如皋工行,表明该公司放弃了向承兑银行的付款请求权,其与如皋工行与承兑行基于汇票产生的票据上的债权债务也随之终止,票据关系归于消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荣华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作为一种权利,其非票据上的民事权利仍然存在,并不因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放弃丧失。本案中,荣华公司因外商索赔导致损失可以作为普通债权,通过一般民事赔偿请求的途径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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