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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定作合同案谁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包装厂于200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同泰公司给付加工费2400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泰公司提出答辩并反诉称:欠包装厂加工费属实,数额准确。但包装厂未完全履行我所下定单,且有两套滴耳液非林胶片在包装厂未返还,我公司只能重新委托丁堰印刷厂代为印刷,为此支付重新制作费1000元;包装厂未履行我所下定单的行为亦导致我公司与瑞平公司所订销售合同未能履行,造成利润损失49180元。请求判令包装厂:赔偿利润损失49180元;赔偿滴耳液非林胶片重新制作费1000元;在法院的监督主持下,双方共同销毁两套滴耳液非林胶片。

  包装厂争对同泰公司的反诉认为:因同泰公司拖欠定作报酬,故我厂有权不再为其制作氧氟沙星滴耳液包装盒;且据同泰公司陈述,丁堰印刷厂已为其制作了包装盒,故不存在利润损失。至于滴耳液非林胶片重新制作费1000元,同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应驳回同泰公司的第1、2项反诉请求,对两套滴耳液非林胶片同意在法院的监督主持下予以销毁。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5月26日同泰公司与印刷厂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印刷厂与包装厂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同泰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将定单下给包装厂,包装厂亦已为其加工制作。同泰公司尚欠包装厂加工款24004.68元,双方并无异议,同泰公司应予支付。

  对于同泰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49180元,法院认为:第一、同泰公司于2001年5月21日及2001年6月11日给包装厂下了三份订单,包装厂完成了其中一份,另两份未完成,此后,同泰公司未给包装厂下达过订单,而同泰公司2001年10月18日才与瑞平公司订立合同,从时间上看,该合同的履行与否与包装厂无直接的联系。第二、同泰公司与瑞平公司订立合同的第二天,同泰公司即给丁堰印刷厂下订单,委托其印制包装盒(该订单中包括同泰公司与瑞平公司所订合同标的物需要的包装盒),据此,与履行该合同有直接联系的是丁堰印刷厂而不是包装厂。第三、瑞平公司所需的6000支氧氟沙星滴耳液的包装盒,丁堰印刷厂在2001年10月24日后的几天内即印制完毕并已交货,同泰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而同泰公司与瑞平公司所订合同的交货期为2001年11月5日。因此,同泰公司主张因包装盒的问题造成其合同未履行证据不足。第四、同泰公司认为丁堰印刷厂送货后,其尚要生产药水、检验等,拖延了时间,故未能履行与瑞平公司的合同。对此,法院认为,生产药水及检验是其自身的义务,同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应作充分的估计,因其未履行自身义务造成合同未履行与包装厂无关。综合上述几点,法院认为,同泰公司与瑞平公司所订合同履行与否与包装厂并无直接的联系,且同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瑞平公司的合同未履行,其主张该合同未履行的利润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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