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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思特测控技术公司诉河南银星电脑技术开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北京泰思特测控技术公司(下称泰思特公司)。

    被告:河南银星电脑技术开发公司(下称银星公司)。

    第三人:陈星,北京超明电子技术公司(下称超明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董众,北京泰思特测控技术公司工作人员。

    1993年4月24日,泰思特公司与银星公司签订了两份计算机LED显示终端制作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制作一块单色显示终端,工程总价为114207元,工期60天。另一份合同约定制作三块彩色显示终端,工程总价为1295439元,工期130天。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银星公司应将工程价款的50%预付给泰思特公司;工程经银星公司验收合格后的2天内,银星公司应将其余的50%工程款一次性全部支付泰思特公司。合同还约定:显示终端调试完毕后的二天内,银星公司对整个显示终端工程验收,如不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如任何一方违约,损失由违约方负责。

    合同订立后,泰思特公司又与陈星、董众签订承包协议书,由陈星、董众承包泰思特公司下属电子工程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为挂靠关系)。协议约定:承包形式采取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泰思特公司从承包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总额中提取3.8%做为管理费代缴税金,合同其余款由承包人支配;协议有效期一年,自1993年3月5日至1994年3月5日。董众虽在该承包协议上签字,但只是作为一名工作人员在该部工作,由陈星每月发给800元工资。陈星离开泰思特公司后,于1993年9月18日自主成立超明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星依照承包协议继续履行了原由泰思特公司加工承揽的银星公司的定作物,先以泰思特公司的电子工程部名义制作一块显示终端彩色屏,其余二块于1994年11月29日以超明公司名义制作完成。1993年12月20日,泰思特公司向陈星出具盖有本公司公章的通知称:根据承包协议,电子工程部以泰思特公司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均由超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制作、维修及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超明公司独立承担。

    合同生效后,银星公司分别于1993年5月26日、6月15日、9月16日分三次付给泰思特公司工程款903527.04元。剩余的工程款495436.06元则按陈星的通知,相继于1994年12月7日、1995年2月10日全部汇入超明公司。泰思特公司曾为购配件于1993年8月15日、9月7日借银星公司10679.96元。1993年9月14日,泰思特公司给银星公司出具一块显示终端工程款114207元的发票。为此,泰思特公司多次向银星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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