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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和行纪的关系(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应当看到,尽管合同法设立了间接代理制度,但这种制度与行纪仍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一方面,无论是间接代理还是行纪合同,代理人或行纪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另一方面,这两种制度都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尤其是对内都涉及到委托合同关系问题。正是因为这种相似性,许多学者认为,间接代理在本质上仍然是行纪。但我认为,间接代理与行纪是有本质区别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在间接代理制度下,虽然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但本人有权介入其所订立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人也有权选择本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从法律效果上说,由于行纪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构成的,因此,合同应当分别履行,委托人只能向行纪人提出合同请求,第三人也只能向行纪人提出请求。传统大陆法行纪关系中,委托人不能凭行纪人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必须由行纪人再进行一个债权让与行为把前一个合同的权利移转给他,才能对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如德国商法典第392条规定:“对于因行纪人所成立的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委托人只有在让与后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通常行纪人直接与相对人发生买卖关系,无论是购进还是卖出,行纪人都要支付货款或交付货物,如果确实因为委托人的原因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行纪人不能履行义务,也只能由行纪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后再由行纪人向委托人和第三人追偿。但如果选择间接代理,相对人就可以向委托人提出请求,而相对人也可以向委托人提出请求。在间接代理中,本人享有介入权,无须间接代理人把权利转让给他即可行使介入权介入原合同关系,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一旦发现了未披露的本人,也可以直接对本人起诉。1通过本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制度安排,第三人和本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绕开代理人,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同时直接受间接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拘束。

  2.在涉及一方当事人破产的情况下,间接代理和行纪的区别将表现得非常明显。例如,甲委托乙向丙购买一幅名贵的油画,其法律关系如下:

  第一,如果甲向乙交付了货款,乙将该货款支付给了丙,丙已经将该油画交付给了乙。但在乙尚未将该油画交付给甲之前,乙宣告破产。在行纪的情况下,由于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以,第三人向行纪人交付货物,其所有权移转给行纪人,本人并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如果行纪人破产,本人对该货物并不享有取回权,其只能基于货款不能得到返还而以债权人的身份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参加破产分配。正如古德哈特等所指出的,“允许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向第三人直接付款至为公平,特别是在代理人是代理商(factor),不能向第三人支付价款时尤为如此。在那种情形下,如果代理人破产,本人又不被允许直接从第三人那里获得价款,本人只能从代理人的破产财产中获得微薄清偿,毫无疑问,第三人愿意直接向本人付款,代理人的其他债权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从本人自己的货款中受益。”2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情况则完全相反。由于代理人事实上是为本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权利将由本人承担,所以,当第三人已经交付货物给代理人,并且因交付行为而发生了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但货物所有权并不移转给代理人,而移转给本人。此时,间接代理人应视为委托人的受领辅助人,其受领第三人的给付,给付利益应归属于委托人。这样,当代理人破产,本人对该货物就享有取回权,而不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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