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怠于行使复检权,买方如何索赔?(7)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不配合被申请人的复检工作,未有保存货物样品的主张,仲裁庭认为,合同未规定货物的复检措施,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不予配合而应由申请人承担货物不能复检的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申请人向其用户所支付192,480美元的补偿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申请人未提供具体的利息计算的方法及依据,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为解决与Z公司间争议的花费10,000美元的请求,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实际花费该笔费用的有关证据,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17,775美元回扣的请求,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提出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回扣问题达成协议,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亦无法认定双方就此问题达成过协议,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五)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在1993年4月经协商对合同进行了相应修改,并且双方依此交付和接收第一批货物以后,双方当事人又于1993年6月10日,就延长交货期及信用证有效期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修改了信用证,将装运期延至6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延至7月30日。再此后,被申请人确曾与申请人就变更货物规格及交货数量进行过多次协商。1993年6月22日,申请人传真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船舶资料后,199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确认并修改信用证,并称:“我们必须在你方给予明确答复和修改信用证后才会交货”,“请注意你们未能就你们的最终决定给予我们明确的答复。”但申请人未就变更货物规格及交货数量的问题与被申请人进行进一步的协商,申请人亦未依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修改信用证。
因此,仲裁庭认定,双方当事人在1993年4月对合同进行修改后,除双方又在1993年6月10日协商同意将第二批货物的装船期及信用证的有效期予以延长以外,双方未再就合同项下第二批货物的有关付款达成另外的协议。因此,被申请人仍应于1993年6月30日前交付4,000公吨直径为6.5mm的盘元钢。对于被申请人未依双方达成的修改合同的协议再次修改信用证,使合同项下第二批货没有交付,而应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利润损失及其他有关损失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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