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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喜等诉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等回迁安置的住房(4)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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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原告作为房屋拆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朱德喜之父朱积文是签署协议的代表)和受益人,并作为讼争之房的实际使用人而同时成为日照不足的受害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负有拆迁安置义务的两被告提起调换不符合安置要求的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诉讼。

  从房屋拆迁协议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证被拆迁户能依有关拆迁安置规范的标准享有和及时实现其拆迁安置利益。一方面,被拆迁户是依有关拆迁安置标准得到拆迁补偿,不能超标准得到拆迁补偿;另一方面,征地拆迁一方应依有关拆迁安置标准承担对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义务,不能低于标准进行拆迁安置,这其中就包括安置用房应当符合日照标准的要求。日照标准的要求,在性质上应为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征地拆迁一方必须履行的义务。

  从房屋拆迁协议本身来看,签订时可以说是满足了被拆迁户依其常住户口人口住房上面积和分户的需要,只要是符合拆迁政策的要求,应当说在内容上是有效的。其中讼争之208室房屋,是被告应给付之履行标的物,因在协议签订后,卫生部门及城建管理上对低层住房日照有时间要求,建成的该房因不符合日照标准而不适宜作住房使用,故是属被告事后履行上有瑕疵。但履行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协议本身的协议,仅应发生履行违约和负履行违约责任的问题。在这里,协议中所定208室,是被告所负安置义务的具体化,其虽然直接指向208室,但其本义是被告应安置一套如同208室条件的住房给被拆迁户,如208室到时不能交付或交付不符合住房标准要求,则被告负有另行安置一套同样条件住房给被拆迁户的义务,所以,不能因为208室不符合条件就否定了该约定的效力,被告的履行瑕疵带来的法律后果是为原告更换符合日照标准的同类住房和负违约赔偿责任。如果说该约定无效,就不可能发生被告为原告更换标的物的问题,因为无效的直接法律后果首先是各自返还,其次是过错方对对方负无效的损害赔偿后果,不可能包括更换标的物的问题。合同无效与合同履行是不同的法律问题。

  另有一点值得质疑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列可提供调换房屋的文乐房产置换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在本案中,如同上面所说,发生的是被告履行瑕疵的问题,而该履行瑕疵的造成和文乐房产置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看不出被告和该公司存在直接的某种法律关系,而且该法律关系会因原告的胜诉与否而受到影响,并让该公司因被告的败诉而替代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该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可提供更换的房屋房源,但其并无义务提供房源。即便该公司愿意提供房源,也只是为本案被告为原告更换住房提供了一个现实选择条件。如果该公司要成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其必须对原、被告争议的208室房屋可主张权利;或要成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必须与被告已存在有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或标的物有牵连的法律关系,否则,该公司不能成为本案任何意义上的第三人或任何意义上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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