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蔬菜公司诉某农科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二、关于原告储存高笋腐败变质的原因,被告根据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由李家庆主编的《果蔬保鲜手册》第八章第三节第四关于茭白(俗名高笋)的储藏保鲜介绍,“采后迅速预冷及时除去田间热,对茭白储藏相当重要。”“冷藏是延长茭白供应期,保持茭白品质的良好方法。具体做法是,将整理好的茭白装箱,入冷库堆码,或将其捆成5—7.5公斤的捆,装入网袋,摆放在冷库储架上,维持推荐的温度和湿度,可储藏2个月左右。”的学术解释,认为原告未尽储藏前科学处理高笋的注意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确实在田间采摘茭白后,没有进行预冷处理除去田间热。从2003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原告贮存高笋3312袋(其中2498袋为编织袋包装、814袋为网袋包装)。从2003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原告分别从冻库提走773袋高笋(其中3袋为编织袋包装、770袋为网袋包装)。比较分析上述数据,可以得出同一储藏货物在相同储藏条件下(储藏间温度和湿度相同),适用相同储藏方式(堆放在地面或者贮架上),采用塑料编织袋包装储存的高笋绝大多数已经腐烂变质,而采用网袋包装储存的高笋绝大多数质量完好,且原告已经实际销售。这一事实说明高笋储存质量的好坏,与高笋的包装形式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租库协议书和农科冻库代储商品入货卡是原被告约定合同权利和义务内容的载体,是双方共同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实际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合同虽然名称为租库协议书,但是实质为特殊的保管合同,即储存他人之物并获取报酬的仓储合同。原被告双方就仓储物的名称、数量,仓储物入库、出库时间及有关手续,仓储物验收标准及内容,仓储物仓储要求和条件、计费标准、责任承担、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约定保证入库货物包装完好统一,符合冷库储藏标准;入库货物质量,由货主自己负责。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变质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之规定,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具备合法经营冻库的资格和条件,并按照约定提供场所和保证温度。相反原告保证入库货物包装完好统一,符合冷库储藏标准,使高笋达到仓储物验收标准的约定义务,尚未实际完全履行。高笋在采摘贮运过程中,就其本身物理和化学性质,容易产生茭肉变青、变灰和糠心的变化,是易发生变质、损坏的蔬菜。原告明确认可对储存的高笋没有进行预冷或者采取其他除去田间热的处理措施。原告还采用了塑料编织袋包装和网袋包装两种方式。从当事人的约定说明,如何使储藏物达到储藏标准,是原告自身应尽的义务。从最终的客观事实表明,同一储藏货物在相同储藏条件采用相同储藏方式,网袋包装的高笋质量完好,而编织袋包装的全部腐烂变质。当被告发现高笋有变质现象时,及时履行了通知原告的义务,并建议原告应当提供网袋包装。此后原告采用了网袋包装,保证了该部分高笋的销售质量。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或者是因被告缘故导致原告损失。综上说明,导致高笋变质腐烂是原告没有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保证包装符合冷冻储藏标准义务和法定的提供有关储藏物性质以及是否需要采取特殊储藏措施资料的义务,甚至当被告建议其改用包装方式时,原告仍然使用编织袋包装近170袋高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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