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4)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
(一)华埠公司在签订易货贸易合同后又与俄方签订现汇贸易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诸多行为与易货贸易合同相悖而与现汇贸易合同吻合。并且,俄方在一审时申请参加诉讼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华埠公司实为现汇贸易,实际交易额为 447005美元。华埠公司欺骗海关,伪报贸易性质及交易价格,偷逃关税数额巨大,已涉嫌构成走私犯罪。原木材公司事后知道华埠公司伪报贸易性质、瞒关走私,仍积极参与并直接与俄方订立非法现汇买卖合同、偷逃关税、转卖走私货物牟取暴利,其行为亦涉嫌构成走私犯罪。威海外运事后亦知道华埠公司及原木材公司的违法行为,仍为其进行代理报关,也有一定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易货贸易合同合法有效、现汇贸易合同无效,但对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是何种贸易合同没有明确认定,致使在客观上对当事人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予以保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威海外运在接受华埠公司的委托后,在整个代理过程中,未介入华埠公司、原木材公司及俄方的商务活动,其行为并未超出船舶代理职责范围。“尼古拉”船是否允许离港是港务监督的权力,与威海外运是否打电话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海关放行提单一直在威海外运手中,并未给华埠公司或者原木材公司。不存在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私下放船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擅自通知威海港监放船给原木材公司,损害了华埠公司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原木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华埠公司在再审期间分别提供的俄方证据,是针对同一事实完全相反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均未经我驻俄使领馆认证或公证,该院无法核实,均不予采信。
(四)本案是由船舶买卖而发生的纠纷,原一、二审将该案案由定为船舶代理纠纷,未能反映本案实质,以偏概全,应予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 236号民事判决和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 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华埠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申请本院再审并提出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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