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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武汉市撤销武汉(9)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中天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连还赔偿责任,亦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焦点。本院认为,被审计单位向审计单位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是审计单位出具真实的审计报告的前提。在本案被审计单位武汉国租未能提供其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F25席位等3笔债权对账单的情况下,中天银公司在长审字(1997)第293号审计报告第六部重要事项说明的第3条中对审计范围受到的限制进行了充分披露,即“由于被审计单位无法提供对账单的证券交易清算及证券的准备金、以及透支股民保证单、自营情况等对账资料,对上述资产、负债可能出现的账实不一致的情况,我所不负审计责任”。该事实足以说明中天银公司依据独立审计准则和现有的会计资料进行了风险披露和提示,真实地反映了审计过程中的问题。中天银公司出具客观披露风险并有保留意见的审计评估报告,已经对委托单位履行了谨慎忠实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特别是审计评估报告不同于验资报告,其不具有验资报告的法定效力而仅是提供一种交易价格的参考,青海证券在与武汉国租以及宝安集团事后签订补充协议时,以中天银公司审计评估价格为基础,为实现自身总体的经济目标,对审计评估价格进行了逆向调整,这种行为已经割裂了审计报告与转让价格之间的因果联系,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要件在此并未充分体现。加之,中天银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真实性和有效性已为本院(1999)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所认可。故在中天银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且审计报告与转让价格之间欠缺直接或相当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本案原审法院判令中天银公司对因上述3笔债权虚假给青海证券的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中天银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事项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被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以及反诉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武汉市撤销武汉国际租赁公司清算组应继续将其对大连亚晨股份有限公司的20万元股权和对浙江奉通股份有限公司的700万元股权转让过户给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偿付青海证券的有限责任公司29336204.92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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