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煤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4)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天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庭审调查及大量证据表明,本案购销合同中的卖方是被上诉人,买方形式上是上诉人,实际上是本案的诸第三人。对此,被上诉人是完全清楚的,诸第三人也是认同的。1999年12月至2000年7月间,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3100万元用以核减第三人天津市煤建三公司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即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述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2000年11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本案第三人天津市煤建三公司、天津市煤建五公司及天津市煤建塘沽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即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述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1、不应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述事实已经表明,诸第三人是煤炭购销合同的实际买方,被上诉人为卖方。诸第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应由其自行归还。2、根本不应判决上诉人在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欠款。3、不应判决诸第三人向上诉人给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诸第三人是上述合同中货物的实际使用人,诸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结算过货款,而上诉人与诸第三人之间既无购销合同关系,亦无论争事项。原审法院作出此项判决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京煤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否认其合同当事人地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1、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2、我公司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3、上诉人负有向我公司结算煤款的义务。无论是有关收货人结算的约定,或者收货人结算部分货款的行为,都不能否定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律事实,应当自觉履行其向我公司结算煤款的义务。4、上诉人承认过拖欠煤款的事实。上诉人不仅是订立合同的主体,而且还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因此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依据合同应当承担的给付欠款的义务,对于欠付我公司的煤炭货款及损失当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当然应当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和责任。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责一审法院“根本不应判决上诉人在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欠款”,没有道理。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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