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引,女,55岁,汉族,三亚市荔枝沟镇南新农场中学职工,住该中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妹,又名张树流,女,53岁,汉族,三亚市海南南海石油三亚服务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世海,三亚南方大酒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琼,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三亚市保港镇保平村八队。
委托代理人曾桂英,系张俊琼妻子。
上诉人张树引、张树妹因解除遗赠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树引、张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海,被上诉人张俊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树引、张树妹的母亲符三女农临终前立下遗嘱将自己的个人财产,赠给被告张俊琼,该遗书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真实,并且遗书明确了受遗赠人应附义务的接受遗赠,符三女农去世后,被告为其奉香炉、守灵与二原告共同为符三女农修建坟墓,并迁建符三女农的祖宗先人坟墓等遗赠所附的义务。被告已接受遗赠的财产,并使用该遗赠财产十五年。原告以被告不完全尽责履行遗赠所附义务为由,要求判决被告不再享有接受遗产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树引、张树妹不服上诉称:1995年,被上诉人张俊琼在未和我俩商量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搬到自建的房屋居住,以此不再料理继承祖宗香火和坟墓祭扫的事情,逢年过节都是我俩姐妹从三亚回去供奉先人,为照看房屋及料理先人香火,我们让他人来居住该屋,被上诉人却不予同意。一审法院违背风俗人情,支持背信弃义之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俊琼辩称:我对被上诉人之母亲符三女农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且本人自符三女农去世后一直居住该屋直至1996年搬出另居,同时我也一如既往供奉先人,料理香火,并无变化。上诉人以本人不料理祖宗香火为由,挑起纠纷,其意欲完全占有争议房屋,要求剥夺本人已依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符三女农系上诉人张树引、张树妹的母亲,因其无儿,两女儿又出嫁外地,无人照顾,其便于1984年请张氏族孙张俊琼(被上诉人)过来照顾其日常生活,1985年8月11日符三女农请其女婿陈光中(系张树妹丈夫)代笔立下遗嘱,将其房屋厅堂西面的整个房间遗赠给张俊琼,后堂东面的整个房间和小仓房给女儿张树引、张树妹共有。厅堂和厨房、前廊、天井空地均为三人共有,后张俊琼提出厅堂西面的房间系土改时分给保平村人陈传诗,后陈传诗转赠给张树引、张树妹二人的,不是符三女农的财产。为此,符三女农又在遗嘱书上作了更改,将西面房间和东面房间调换,其意即将厅堂东面整个房间遗赠给张俊琼,遗嘱还约定符三女农的后事由他们三人共同办理;祖宗先人的坟墓祭扫及修建主要由张俊琼料理。张树引、张树妹、张俊琼均在遗书上签名表示同意,张树引的丈夫何宗藩、见证人符先勇都签了字。1985年11月24日保平乡人民政府也在该遗嘱上盖章证实。1985年农历11月15日符三女农去世。后事由张俊琼、张树引、张树妹共同主持办理。张俊琼还参与迁移修建符三女农祖宗先人的坟墓。张俊琼一家逢年过节均给符三女农及祖宗先人供奉香火,祭扫坟墓。1996年张俊琼从争执的房屋搬到其新建的房屋居住。从1996年至1999年除出一次没有搞清明外,张俊琼都按当地农村风俗按时烧香拜佛、祭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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