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昆民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清,男,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该县上蒜乡下西河村。
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兰英,女,一九三二年八月二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该县上蒜乡石将军街。
委托代理人陈桦、冯俊生,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玉清因继承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1999)晋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原告(反诉被告)耿兰英诉称,我丈夫杨材堂生前立有一份公证遗嘱,说明其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中属于他的部分由杨玉清继承,但要求杨玉清须为杨材堂办理丧葬事宜。后杨材堂死亡后,杨玉清取得杨材堂人民币七万元。故我认为,杨材堂所立遗嘱无效,杨玉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故要求杨玉清返还这七万元给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清答辩并反诉称,杨材堂是我四叔,一九八九年从台湾回来后即与我住在一起,后与原告结婚后才另行生活。因我既尽了赡养义务,又按遗嘱在杨材堂去世后办理了丧葬手续,因此用去人民币四万余元,故要求耿兰英依遗嘱付给我人民币四万元,抬埋费四万元,并由我与其共同继承杨材堂的其他遗产。
杨玉清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因在一九八九年杨材堂与杨玉清之间立有收养协议,说明杨玉清乃杨材堂之养子,是合法的继承人,且杨玉清又对杨材堂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其应多分得杨材堂的遗产。
原审法院经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后,依法确认如下事实:耿兰英系被继承人杨材堂的妻子,杨玉清系杨材堂的侄子,被继承人杨材堂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一九八九年杨材堂曾与杨玉清签订了一份“认侄子为义子”的协议,该协议因未依法登记而无效。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杨材堂立有一份公证遗嘱,约定“其与妻子耿兰英的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中属自己的部分,在自己死亡后归杨玉清享有,由杨玉清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杨玉清在杨材堂生前曾对其生活上给予过照顾,在杨材堂死亡后又为其办理了丧事。杨材堂死亡后,耿兰英持有以杨材堂名义存在银行的存款单据两张,金额为七万元;借据三张,金额为五万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晋宁县六街乡住房一所;冰箱一台、彩电两台、沙发床互和、钢丝床一张、炊具一套、照相机一台。杨玉清持有以杨材堂名义存在银行的存款单据两张,金额为六万元。审理中,双方均主张其持有的上述存款单据系杨材堂生前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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