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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引、张树妹诉张俊琼解除遗赠关系纠纷上诉(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佐证,具有证据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符三女农临终前立下遗嘱将自己的个人财产赠给被上诉人张俊琼,并付有一定的义务,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遗赠应认定有效。且张俊琼对符三女农也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在符三女农去世后,张俊琼为其奉香炉、守灵,与二上诉人张树引、张树妹为祖宗先人迁建坟墓,直至1996年搬出新居后,逢年过节仍还按当地习俗为符三女农及祖宗先人供奉香火、祭扫坟墓。张俊琼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对符三女农遗赠的房屋已合法取得;张俊琼合法取得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时隔十五年后,上诉人张树引、张树妹以张俊琼近几年来不完全尽责为符三女农及先人供奉香火、祭扫祖坟为由,要求收回遗赠房屋,却提供不出张俊琼未尽到义务的证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树引、张树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恒  
审 判 员  马 强  
代理审判员  陈太洪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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