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清诉耿兰英继承纠纷上诉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根据以上确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耿兰英因系被继承人杨材堂的妻子,对杨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杨玉清因材堂生前立有遗嘱,并对杨材堂尽过一定的抚养义务,故对杨材堂的遗产也享有合法继承权。双方关于“自己持有的存款是杨材堂生前赠与自己的个人财产”的主张,因存折是载明所有权人的一种财产凭证,杨去世时上述存款均系其名字,原、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取得存折的合法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又因耿兰英无经济收入,与杨材堂结婚时间较短,故上述财产均属被继承人杨材堂的遗产,其去世后,可由合法继承人继承。依照《收养法》第15条第1款、第25条和《继承法》第10条、第14条、第16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继承杨材堂存款六万元(包括在银行的四万元及在上蒜营业所的2万元);其余遗产由原告继承。
宣判后,杨玉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时,我方在答辩状及反诉状中均是要求按公证遗嘱内容继承存款4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叙述的向对方索赔抬埋费四万余元,因这笔费用已由杨材堂生前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已被全部用于丧葬费支出,故事实上这四万元已不存在,不能作为事实认定列入遗产范围。另外,原审在适用法律上引用《收养法》第15条、第25条的规定,认为“收养契约”因未登记而无效,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收养法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2、原判认定的遗产范围也不符合事实。(1)存于晋宁县上蒜营业所二万元存款系杨材堂生前赠与而非遗产,不应将此款列死者遗产范围;(2)存于中国银行的4万元存款,如上所述已完全用于杨材堂的丧葬支出,不再是遗产。反之在耿兰英手中以杨材堂名义存入银行的七万元才真正是杨材堂的遗产。3、杨材堂与杨玉清之间的收养契约有效,杨玉清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有多个证人证明,收养契约内容真实。且符合收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收养条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又由于被上诉人对杨材堂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依继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先按遗嘱继承之后,再按法定继承进行,且杨玉清应多分得遗产。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于二审中重申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形成的“公证遗嘱”两份,欲证明当日杨材堂和耿兰英分别立下书面遗嘱,该遗嘱并经晋宁县公证处公证。
2、盖有“晋宁县上蒜乡金沙办事处”的“证明”两份,欲证明上诉人一人负担杨材堂的丧葬支出以及杨材堂生前其所尽赡养义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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