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清诉耿兰英继承纠纷上诉案(4)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5、盖有“晋宁县公安局上蒜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欲进一步证明杨材堂自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九年去世期间,一直与其妻租住上蒜乡石将军街何艳明家。
6、由杨材堂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亲笔书写的“申请”一份和晋宁县上蒜乡金沙办事处于当时形成的同意杨回家定居的两份“证明”,欲证明杨材堂正式回昆定居时间为1997年7月。
7、由杨材堂于1993年2月25日亲笔书写的“留言”一份及杨玉清夫妇于1997年7月16日写的一份“保证书”,欲证实该份留言内容足以推翻1989年8月20日的所谓“收养协议”,且从保证书内容也可看出杨玉清仍称杨材堂为“四叔”,由此表明双方之间的养父子关系并不存在。
二审审理中,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被上诉人耿兰英在与被继承人杨材堂系夫妻关系和杨材堂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立“公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有效性、杨材堂与耿兰英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以及杨材堂死亡后是由上诉人杨玉清为其办理丧事该部分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杨材堂生前交给其的一张四万元存单已全部用于丧事支出的问题,由于两审中上诉人杨玉清均未能举出相关有力证据支持该主张,其所提交的盖有“晋宁县上蒜乡金沙办事处”公章的“证明”(1999年8月26日)一份和其委托代理人所作的有关调查笔录本身,不能作为丧葬费支出的原始记载,且被上诉人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杨玉清与被继承人杨材堂之间是否已形成养父子关系,即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写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日的“收养契约”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鉴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一方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该契约形成当时杨材堂并不大大陆的有关证据未予否认,且该“收养契约”上并无杨材堂本人亲笔签名,同时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所作的相关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与上诉人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加之该“收养契约”形成后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亲笔书写的一些书面文字材料(包括其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反诉状)中均无“养父、养子”之类的称谓,故上诉人所称其是被继承人杨材堂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参与分割杨材堂遗产的观点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确认。关于存在晋宁县上蒜营业所,储户为杨材堂但现被杨玉清持有的二万元存款性质,杨玉清虽主张该存款系杨材堂生前赠与而非遗产,但其提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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