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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艺娜诉董艺华财产权属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过户登记收费发票一张,证明自己交了土地过户费用,认为自己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董德义、崔付梅夫妇收养原告为养女的证据提出异议为:董润兴是原告的生父,董润太是原告的伯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而认为该证明不真实,对其它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代理人称董德义、崔付梅夫妇有收养原告为养女的一段历史,但董德义、崔付梅夫妇离婚时并不显示有原告,因而说明收养关系已解除,但无解除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董德义、崔付梅夫妇离婚证提出,对其本身无异议,但不影响原告的继承权。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董德义、崔付梅夫妇是否收养原告为养女,不发表意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董德义、崔付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亲生子女。而于1970年收养董润兴之女董艺娜为养女,于1978年又收养被告董艺华为养子,1986年9月11日董德义、崔付梅因夫妇感情不和在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上未显董艺娜。仅显示董艺华随崔付梅所养,瓦房三间归崔付梅所有。崔付梅于1987年3月与余沂再婚。1992年11月崔付梅病故。2000年7月19日被告董艺华个人将崔付梅所有的三间瓦房以25000元卖给第三人候自立(房产现未过户),原告知道后以自己也是法定继承人和被告自己没有处分权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争得余沂意见,余沂表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被董德义、崔付梅收养,虽然没有收养协议,但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与董德义、崔付梅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存在,该收养关系应予以确认。董德义、崔付梅的离婚证上虽然未显示原告由谁抚养,但也无据证明该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和继承权已经灭失。因此,原告要求继承养母的—半房产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自己将属其养母所有的三间瓦房进行处分,实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以自己是买被告的房产,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因被告无独立处分该三间瓦房的权利而不足,因此也属对原告继承权的侵害,故其述称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与董德义、崔付梅收养关系成立。原、被告对崔付梅所有的三间瓦房有均等的继承权。该三间瓦房的—半产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董艺娜与第三人候自立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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