薜莉、魏翀诉于桂枝房屋纠纷案(5)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本院认为,魏庚寅系在与薜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其母于桂枝赠与的本市北土街107号六间房产,其夫妻二人又投资将该房进行了改扩建,且在该房内居住,并持有房屋产权文书,故改扩建后的房屋应属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魏庚寅死后,薜莉向“麦香村饼屋”的经营人收取的70500元费用,因主要系房屋投资产生,并非薜莉经营所得,故应作为房屋产生的收益。上述财产之和减去其夫妻的共同债务105770元,实际上他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为240618元。此共同财产的一半即120309元应先分出为薜莉所有,余下的120309元为魏庚寅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薜莉,母亲于桂枝及女儿魏翀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主要是房屋,系不宜分割的财产,为方便生活,可将房屋及其收益分给其中一人,再由她支付给另外二人应继承的份额,并负责偿还105770元债务。因薜莉应分得财产的份额占所有财产的大半部分,且魏庚寅死后,房屋收益70500元已由她收取,她亦已偿还了75770元债务,故应将该房屋分给薜莉,再由她支付给予桂枝,魏翀相当于其应继份额的财产,并负责偿还下欠的3万元债务。本案中赠与合同所附条件,即:房屋拆迁后受赠人养活赠与人。在魏庚寅生前一直予以履行,魏庚寅死后该赠与合同最大的受益人薜莉应每月支付给予桂枝一定的生活费,并允许她在北土街107号北屋一楼居住至死亡时止。第三人称其父亲魏好义死后,遗产未进行分割,于桂枝将包括魏好义遗产在内的房产赠与给魏庚寅是无效的,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分割魏好义的遗产,因她们未在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二年内行使诉权,故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于桂枝称将房产赠与给魏庚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魏庚寅死后,合同不能成立,要求确认赠与合同及公证无效,返还赠与的房屋并返还房屋财产收益,依法析产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魏庚寅的名义改、扩建的本市北土街107号房屋十间归薜莉所有。
二、薜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予桂枝应继承的财产折价款40103元。
三、薜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魏翀应继承的财产折价款40103元。
四、薜莉应允许于桂枝在本市北土街107号房屋中的北屋一楼居住,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给其生活费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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