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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心祥、吴克美诉武华、樊丽继承纠纷上诉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武华与被继承人段樊忠,于一九七九年元月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樊丽。一九八九年十月十日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调解,以(89)中法民调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武华与段樊忠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樊丽由段樊忠抚育。调解离婚后,武、段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进行复婚登记。二人同居期间段樊忠停薪留职从事经营活动。樊丽也由二人抚养。一九九六年段樊忠以八万元购置了格尔木市柴达木路中段北侧面积为一百二十四点二六平方米的铺面房五间,后委托他人出租得租金五千元。一九九六年五月,青海省测绘局将段樊忠、武华居住的位于西宁市黄河路26号2号楼202室以标准价房改给段樊忠、武华二人,产权为百分之六十,价款为五千零八十三元八角八分。段樊忠与武华同居期间还有财产手机一部、照像机一架、电视机一台、录像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存款二万零五百元,债权九千一百元。
  位于南通市银花苑5幢206室的房屋,系段樊忠于一九九四年元月十日给其母以“还借款”的名义汇款十万三千五百元,同年四月十五日由吴克美将上述款项中的十万元,汇往南通市信托投资公司,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段樊忠直接汇给南通市信托投资公司三万元购买,面积为七十四点三平方米,产权登记在樊心祥名下,购买后一直由其父樊心祥、其母吴克美、其妹樊娟娟居住。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段樊忠去世,青海省测绘局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以青测字(1997)第140号文件对段樊忠去世后的有关待遇问题作出了决定,发给其在职时十个月的工资计九千五百一十元,作为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一千二百元。樊心祥领取了抚恤金九千五百一十元、丧葬费一千二百元,并取去存款二万零五百元,取得债权九千一百元,拿走手机一部、照像机一架。樊丽现仍在上学,未独立生活。
  以上事实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89)中法民调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段樊忠给吴克美和南通市信托投资公司的汇款凭证、段樊忠和武华参加青海省测绘局房改的证明、段樊忠购买格尔木市柴达木路铺面房的产权证、南通市银花苑5幢206室房屋的产权证、于海省测绘局青测人字(1997)第140号文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华与被继承人段樊忠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日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关于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关于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旅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的规定,武华与段樊忠同居时虽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双方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二人至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前未办理复婚登记,所以,双方之间的同居行为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事实婚姻是错误的。由于武华与段樊忠不属于合法夫妻,双方之间不具有合法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判决认定武华为段樊忠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樊心祥、吴克美关于其二人和樊丽为段樊忠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段樊忠的遗产应由他们继承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非法同居期间,二人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系共同财产,段樊忠去世后,以上财产中的一半成为段樊忠的遗产,而另一半则系武华的个人财产,武华有权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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