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宁民初字第04号
第三人段樊华,男,41岁,汉族,系青海省计算机中心干部,住该单位家属院。
原告武华、樊丽与被告樊心祥、吴克美、第三人樊娟娟、段樊华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镁生、李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海育、费建民、第三人樊娟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武华、樊丽诉称,武华系被继承人之女。被继承人于1997年9月13日去世,其父樊心祥、其妹樊娟娟等人从江苏省来西宁市拿走手机一部、照相机一架、领取抚恤金9510元、支取存款20000元、取得债权9100元。继承人段樊忠与武华夫妻购买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路房屋(124.2m2)及被继承人单位房改住房一套;又将全部共同存款及被继承人停薪留职期间的收入共计19万元汇往江苏省让樊娟娟代购住房一套,现该房由其占用。让段樊华代为存款50000元,准备今后退休居住花用。请求法院确定遗产并按法定份额分割继承。
被告辩称,樊丽与被告系被继承人的第一法定继承人,应受法律保护。武华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妻子,不具有合法继承权,无权继承。但她有分割与被继承人非法同居期间共置财产的权利。南通市银花苑5幢206室房产由被告出资购置,并经国家房屋产权部门确认,如对该房屋产权有异议,应先作确认之诉。另对本案所涉及财产以外可能存在的确属被继承人的遗产部份仍保留继承权。
第三人樊娟娟诉称,南通市银花苑5幢206室房屋所有权系父母樊心祥、吴克美所有,我与产权人生活在一起,不存在占有被继承遗产的行为,请求法庭允许第三人退出诉讼。否则,将依法追究原告因此诉讼而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华与被继承人段樊忠于一九七八年元月相识。一九七九年元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育原告攀丽。被告樊心祥、吴克美系段樊忠之父母,第三人段樊华、樊娟娟系段樊忠之弟、妹一九八九年十月十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89)中法民调字第290号调解书,确认武华与段樊忠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孩樊丽由段樊忠抚育等。后武华与段樊忠未办理复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五年,段樊忠停薪留职在青海省格尔本市搞经营活动。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日,段樊忠电汇给南通市信托投资公司100000元、30000元购买了该市银花苑5号楼206室房屋一套,面积为74.3m2。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樊心祥颁发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青海省测绘局对段樊忠、武华居住的位于西宁市黄河路26号2号楼202室进行了房改,价款为5083.88元,产权为60%。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段樊忠以80000元购买了格尔本市柴达本路中段北侧铺面房,面积为124.26m2,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他人将该房屋租赁时得定金5000元。经核,段樊忠与武华同居生活期间财产还有:手机一部,照像机一架、电视机一台、录像机一台、凤华牌冰箱一台、长风牌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存款20500元,债权9100元。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段樊忠去世。青海省测绘局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以青测人字(1997)第140号文件对段樊忠去世后有关待遇问题作出了处理决定,发给其在职时十个月的工资,共计9510.00元,作为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1200元;其女樊丽遗属每月补助60元,发给樊丽每月粮、油、煤、肉副食价格补贴26.50元,共计86.50元。樊心祥代领了9510.00元及1200元。并拿走手机一部、照像机一架、存款20500元,取得债权9100元。另武华所在单位经济效益差,樊丽仍在读书,未独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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