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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心祥、吴克美诉武华、樊丽继承纠纷上诉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段樊忠汇给上诉人吴克美的十万元的购房款,汇款用途虽载明为“还借款”,但上诉人樊心祥、吴克美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用途是什么,不能举证,况且十三万元购房款中的三万元由段直接汇给南通市信托投资公司的,赠与世额财产系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段樊忠赠与给其父母十三万元或房屋一套的事实,原判决将购房款的一半认定为赠与不当,应予纠正。此款是段樊忠与武华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应以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段樊忠去世后,其所在单位给付抚恤金九千五百一十元,抚恤金是单位给予死者生前抚养的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判决按遗产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路中段北侧铺面房、西宁市黄河路26号2号楼202室房屋一套,为百分之六十的产权,江苏省南通市银花苑5幢206室房屋一套、格尔木市铺面房的租金五千元、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录像机一台、冰箱一台、家具一套、存款二万零五百元、债权九千一百元、手机一部、照像机一架属武华与段樊忠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武华甩的,即,格尔木市柴达木路的铺面房、黄河路26号2号楼202室房屋一套、租金五千元、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录像机一台、冰箱一台、家具一套归武华所有;南通市银花苑5幢206室房屋一套、手机一部、照像机一架由樊心祥、吴克美继承;存款二万零五百元、债权九千一百元、樊心祥、吴克美继承房产中的二万三千六百元,共五万三千二百元由樊丽继承。
  三、抚恤金九千五百一十元中的六千三是四十元归樊心祥、吴克美所有、三千一百七十元归樊丽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三十三元由武华、樊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三十三元由樊心祥、吴克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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