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另案的判决书中为阐述判决理由而叙述的事实经过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直接引用?
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另案的判决书中为阐述判决理由而叙述的事实经过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有这个规定不错,但本案的情况不适用该规定,另案的判决主要解决的是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重点不在于对已扣的1088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既然后来生效判决确认担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那么这 108800元就应予返还。
本案在处理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都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本案就可以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只要使已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均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不存在第二种观点所谓的引用该事实是用来证明另一个问题故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引用的问题。
诚然,每个案件都有它自己的待证事实,有它自己的证明目标,不可能也不允许两个案件的证明目标一样,那样就会导致同一个争议、纠纷被审理了数次(排除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情况),也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说,本案完全应该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
具体的说,泗阳建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于2002年9月9日直接扣划了担保公司帐户上的现金108800元用以归还其为鸿发厂担保的贷款这一事实,在泗阳县人民法院(2002)泗法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中均有认定,且担保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此扣款行为的认可,从而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引用。
胡铁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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