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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权的主张条件——广告牌纠纷申诉案评析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基本案情:

  某市麒麟大厦系滨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一座十三层写字楼,2002年9月,中泰公司、景皓公司分别与滨江公司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并预付了部分房款,2003年4月,麒麟大厦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同年5月,滨江公司在未告知已有房屋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与华天房产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天房地产公司获得该大厦第八层的使用权,并约定“滨江公司为华天公司提供本物业南立面东侧约四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位”。同年10月,中泰公司、景皓公司与滨江公司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的登记手续,分别取得了麒麟大厦第九、十层和第七层的房屋所有权。2003年8月,华天公司在麒麟大厦外墙体悬挂了“华天房产”字样的巨幅广告牌,该广告牌覆盖了麒麟大厦第六层到第十层东边的外墙体,由于广告牌具有荧光效应,所以无论白天还是晚上,方圆一公里之内都能看到该户外广告。麒麟大厦于2004年3月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但并未召开过业主大会专门讨论有关华天房产广告牌的问题。

  2004年9月,中泰公司与景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华天公司悬挂广告牌的行为侵犯了他们对自身外墙体的所有权,使人们产生整座麒麟大厦都是华天公司的办公楼的误区。请求法院判令华天公司停止侵害,拆除广告牌,恢复原状。

  经审理,法院认为滨江公司于2002年9月与中泰公司和景皓公司达成过《房屋转让合同》,但该转让合同仅证明中泰公司和景皓公司取得了要求滨江公司依约交付房屋的债权,并非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故中泰公司和景皓公司称华天公司侵犯了他们的外墙体所有权,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该广告位所有权的变动发生在租赁期间,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华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使用本案广告位,系有效合同赋予的权利,故判决驳回中泰公司和景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泰公司和景皓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抗诉。

  分歧意见:

  检察机关受理后,形成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华天公司与滨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中泰公司和景皓公司尚未实际取得麒麟大厦的房屋所有权,因此自然也无外墙体所有权。既然在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了华天公司可以使用麒麟大厦约四十平方米的外墙体做广告位,那么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中泰公司和景皓公司在与滨江公司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应当尊重先前形成的租赁关系。故原审判决正确,本案不宜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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