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意见认为中泰公司和景皓公司与滨江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在先,并已预付了部分房款,虽未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可认为已经取得了对所购房屋外墙体所有权的期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要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分时,应取得各所有人的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由此可见,华天公司在未经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麒麟大厦共有外墙体,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滨江公司在明知已有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与华天房产公司达成的租赁外墙体合同实际上已侵犯了中泰公司和景皓公司实际可以期待的所有权,故原审判决有误,应当抗诉。
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错误,本案不宜抗诉,理由如下:
首先,建筑物所有人对建筑物的自然延伸部分拥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当这种权利受到侵犯时,建筑物所有人基于物上请求权,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华天公司在麒麟大厦外墙体上的广告牌的行为是否直接侵犯了大厦六、七、九、十层业主单位的空间利用权呢?华天公司于中泰公司和景皓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与滨江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前,中泰公司和景皓公司与滨江公司已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并预付了部分订房款,取得了房屋预购人对房屋的期待权,但该房屋转让协议在民法上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实际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华天公司在没有取得房屋预购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滨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虽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房屋预购人的期待权,但并没有侵犯房屋预购人的空间利用权,因为空间利用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的一种派生权利,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也就谈不上存在空间利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和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均是针对房屋所有权人而言的,因此,在中泰公司和景皓公司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就不会存在对其空间利用权造成损害的可能。
其次,一般说来,“买卖不破租赁”只适用于租赁合同先于买卖合同的情况,本案中,在滨江公司与华天公司的《租赁合同》之前虽然先存在有滨江公司与中泰公司、景皓公司的《房屋转让合同》,但在该种情况下,仍然符合“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因为该《房屋转让合同》仅具有预售性质,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并生效于租赁合同之后,因此房屋产权人仍应尊重在先成立的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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