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某、朱某诉称,被告袁某不当停放发生故障的变型拖拉机,致使我儿子所驾摩托车前部与其拖拉机尾部左侧相撞,发生车祸死亡。被告袁某所驾车辆已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252.3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被告袁某赔偿84252.30元。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杭某、朱某之子杭某某的死亡系其本人违章行驶所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我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驳回原告杭某、朱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某所驾拖拉机系其向他人转买而来,现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是由前任车主向我公司投设的,故被告袁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其造成的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杭某、朱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故本案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两原告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原告的亲属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操作不当,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在公路上发生故障后违反规定停放,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义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杭某、朱某、被告袁某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的转让未通知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不能变更保险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杭某、朱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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