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车主应否承担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系指对道路交通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对此,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概括和界定。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根据“二元说”的理论来确定责任主体,即某人是否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该主体与机动车是否存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关联性来确定。具体标准有二:1、该交通运输是出于谁的意思支配;2、该交通运输利益归属于谁。就本案而言,车主王政官与案外人王小马系父子关系,车主王政官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将琼CD7188摩托车交给王小马使用,车主王政官对该车辆的运行有着一种潜在支配权,同时又对该车辆的运行获得间接利益,即父子关系的和谐。此后,王小马与被告王秀雅等朋友到临高县临高角游泳时,共同将包括王小马使用的琼CD7188铃木王摩托车在内的三辆摩托车、三辆摩托车的钥匙以及他们身上衣物交付临高角车辆保管处保管。按当地交易习惯,保管人未将保管凭证给付王小马等人,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保管期间,车主王政官暂时失去琼CD7188摩托车运行支配权,保管人则享有该车运行支配权。不久,被告王秀雅向保管人领取自己衣物后,又私自向保管人取走王小马寄存的琼CD7188摩托车,由于被告王秀雅、案外人王小马等人共同与保管人发生保管关系,并非王小马个人与保管人之间仅就琼CD7188摩托车发生保管关系,这样,保管人有理由相信被告王秀雅有领取其中的琼CD7188摩托车的代理权,加之保管人主观上没有过失,故被告王秀雅私自领取琼CD7188摩托车,构成表见代理。该领车行为视为案外人王小马的行为。被告王秀雅向保管人取出琼CD7188摩托车后,该车的保管合同履行完毕,车主王政官因此恢复对该车运行支配权,保管人亦因此不再享有该车运行支配权。于此情形下,被告王秀雅擅自驾驶琼CD7188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前述“二元说”的理论,车主王政官构成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就可能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者负责垫付。”根据该规定,只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可能承担垫付责任。显然,上述法律规定对机动车致人损害应如何承担责任的内容有所不同。即《民法通则》规定车主的责任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却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为垫付责任。究竟应适用上述哪项规定来解决本案车主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呢?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理由是:《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其效力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仅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赔偿的行政法规,并非《民法通则》特别法,故不能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加之两部法律的立法主体、法律性质、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也不存在后法优于前法的情况,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律效力较高的《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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