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处理违纪员工是否构成侵权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田文,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元坝乡花排村6组。
被告恒忻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其是被告公司职工,于2000年11月1日辞职。2000年11月2日,被告贴出公告,称原告离厂时有盗窃行为并罚款250元。原告认为,被告毫无事实根据的以公告形式称原告有盗窃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司是从事MSA量测系统工作,并保管对外保密的QS9000品质系统的有关程控文件和MSA程式磁片。2000年10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其在办理有关资料及物品的交接时有偷盗、换取被告方程式磁盘的行为,并且证据确凿,被告并未随意捏造事实,主观上更没有过错,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损害事实。另,本案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法院不应受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被告建立QS9000标准规范的全面品质保证体系,原告被指定从事公司MSA量测系统工作并保管对外保密的QS9000品质系统的有关受控文件和MSA程式磁片。2000年10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11月1日原告办理完交接手续,离开被告单位。11月2日,被告在公司的公告栏内张贴了一份对原告的处罚公告,该公告载明:原品管课仪校员田文辞工时带走MSA系统资料、磁盘,并换取磁盘3PCS,依厂规规定作偷盗行为处理,并罚款250元。对原告有偷盗程式软盘的行为,被告仅提供了李华和许庆华二人的证词予以证实。
吴江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指认原告偷盗了其价值很高的财物,但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及相关处理。虽然被告举证的两个证人所作的证言认为原告有偷盗行为,但由于两证人均系被告方在职职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并否认自己有偷盗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有偷盗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公布原告有偷盗行为,贬低了原告的人格,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影响,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之诉,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文,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元坝乡花排村6组。
被告恒忻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其是被告公司职工,于2000年11月1日辞职。2000年11月2日,被告贴出公告,称原告离厂时有盗窃行为并罚款250元。原告认为,被告毫无事实根据的以公告形式称原告有盗窃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司是从事MSA量测系统工作,并保管对外保密的QS9000品质系统的有关程控文件和MSA程式磁片。2000年10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其在办理有关资料及物品的交接时有偷盗、换取被告方程式磁盘的行为,并且证据确凿,被告并未随意捏造事实,主观上更没有过错,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损害事实。另,本案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法院不应受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被告建立QS9000标准规范的全面品质保证体系,原告被指定从事公司MSA量测系统工作并保管对外保密的QS9000品质系统的有关受控文件和MSA程式磁片。2000年10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11月1日原告办理完交接手续,离开被告单位。11月2日,被告在公司的公告栏内张贴了一份对原告的处罚公告,该公告载明:原品管课仪校员田文辞工时带走MSA系统资料、磁盘,并换取磁盘3PCS,依厂规规定作偷盗行为处理,并罚款250元。对原告有偷盗程式软盘的行为,被告仅提供了李华和许庆华二人的证词予以证实。
吴江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指认原告偷盗了其价值很高的财物,但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及相关处理。虽然被告举证的两个证人所作的证言认为原告有偷盗行为,但由于两证人均系被告方在职职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并否认自己有偷盗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有偷盗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公布原告有偷盗行为,贬低了原告的人格,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影响,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之诉,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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