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等未经其同意为其妻引产赔(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被告李岚辩称:自己按医疗程序为第三人实施引产手术,尽医生职责,并无过错。如有异议,应与其工作单位交涉。
第三人述称:引产手术决定权在自己。三被告均尽了职责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婚后身体不适,经常服药,原告不闻不问,并指责、挑剔,引起矛盾。得知怀孕后,考虑优生,与原告商议终止妊娠,原告开始同意,但在其服用催产药后,原告反悔。因身体不适,才到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住院,并恳求其兄签字,要求医生予以手术,终止妊娠。其兄也系家属,自己亦依法有不生育之自由。
「审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第三人对怀孕之胎儿有自行终止妊娠的权利。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及医生李岚根据第三人的要求,为其实施引产手术终止妊娠,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并无不当。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医疗制度的法规中没有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由丈夫签字同意的规定,因此,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允许被告陈炳利在第三人的“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及被告陈炳利签字的行为没有过错,三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1995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因医院为妇女实施终止妊娠手术而引起的赔偿案件,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审理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妇女有无自行终止妊娠的权利;二是谁应当在“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其中第一个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对妇女有无自行终止妊娠权利的问题,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方怀孕,是夫妻双方行为所致,是否终止妊娠,亦应由双方决定。《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虽然有“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之规定,但“不生育”是指不怀孕,不包括怀孕后终止妊娠。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应当包括不怀孕的自由和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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