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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等未经其同意为其妻引产赔(3)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受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这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首先,妇女不生育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应理解为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这是法律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所给予的特殊保护。也就是说,女方怀孕虽是夫妻双方行为所致,并是双方生育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女方是否生育亦应由夫妻双方商量决定,但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而女方又发生影响继续怀孕或影响生育的情况的,显然,法律上考虑的更多的是妇女的身体健康和意志,而不是丈夫的意志,在生育自由问题上,法律上给予了妇女特殊的保护,女方有权不受男方意志影响,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

    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在脱离母体之前,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论是分娩还是终止妊娠,都是妇女的人身权利。对于这项人身权利,妇女可以独立行使,不需要经过丈夫同意。原告不能对胎儿主张权利。

    第三,根据目前的医疗条件,对胎儿分娩或终止妊娠是可以人为控制的,第三人有独立行使终止妊娠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

    关于谁应当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手术前,“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被告陈炳利系第三人陈岩之兄,应当认定为患者的家属或关系人。在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丈夫已不可能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而第三人又要求医院终止其妊娠,即本人同意手术,又恳求其兄签字情况下,医院允许第三人之兄签字及被告陈炳利签字的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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