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按公平原则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79条中还规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失主偿还。”因此,被告倪有根在原告要求返还大牯牛不从后的期间支出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涉及到对拾得遗失物在法律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所谓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换言之,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所有人不慎而丢失的动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任何人在拾得遗失物以后,依法负有将拾得之遗失物返还给所有人的义务。
然而,拾得遗失物的情况较为复杂,应区分不同的行为而确定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同义务、责任。我认为,在处理拾得遗失物纠纷时,首先应将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
1.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一直未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并未明显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甚至采取一些措施(如发出招领通知等)以通知失主,则表明拾得人主观上并无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意思,那么在此期间,拾得人管理拾得物,实际上是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从事管理行为,因而构成无因管理,在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各种费用,拾得人有权根据无因管理之债而请求返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必须从事一些寻找失主的行为,才能表明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其管理为属于为他人利益管理,如未从事这些行为,则并不表明拾得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因而不构成无因管理。我认为:拾得人必须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才构成无因管理。但此种意思,不一定必须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明确表示出来,只要拾得人没有明确地将拾得物据为己有,而其客观上又是在为他人保管拾得物,就应当以客观效果为依据,推定拾得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而从事管理的意思,如果认为必须实施一定行为,才可以确定其具有为他人利益从事管理的意思,则未免对拾得人要求过于苛刻,且不利于鼓励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悉心保管遗失物。
2.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公然地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所谓“公然”,是指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及实施一定行为,公开宣称拾得物属于自已所有,例如对第三人明确表示拾得物是自己的财产,或在失主发现拾得物以后要求其返还时,拒不返还。在实践中,从拾得遗失物到公然将其据为己有,常常有一个发展过程,如拾得遗失物以后一直未公然宣称拾得物属于自己所有,而到未发现失主时,就公然据为己有。在本案中,被告拾得大牯牛以后,将其牵回家中饲养,并无公然据为己有的表示,因此不能认定在其拾得枯牛以后,就已将其据为己有,但是在原告发现其丢失的大牯牛,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而被告拒绝返还时,此时可认定被告已经将拾得物公然据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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