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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2、上海比加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广告合约,证明被告在1999年甲A足球比赛时间做过多次产品广告,与足球有一定的联系。

  3、剪报若干份,证明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其他单位名称的事例很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以下事实:

  原告申花俱乐部系社团法人,上海申花足球队是其下属。被告特雷通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1999年3月12日,特雷通公司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广告合约,约定广告公司为特雷通公司在上海《新民体育报》上制作10×35厘米黑色通栏广告两次,广告内容是北欧风情家具,广告资料由特雷通公司提供,广告总价2.4万元,折扣50%,计价1.2万元,付款日期3月22日,刊出日期3月22日和4月5日。合同签订后,特雷通公司的商业广告如约在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的《新民体育报》上刊发,其中一次属错刊。广告内容中,除了介绍特雷通公司的家具产品外,还有“99申花搬新家,那你呢?”,“甲A冠军”等词句。申请俱乐部发现该广告后,即与特雷通公司交涉,要求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特雷通公司不同意,申花俱乐部遂提起诉讼。

  原告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曾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1999年度全国足球甲A联赛时,申花俱乐部将主赛场搬迁至虹口足球场,搬迁时间是1999年3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上海《新民体育报》刊发的被告商业广告,被告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的广告合约,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公函等证据为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1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申花”是原告申花俱乐部的名称,申花俱乐部对此享有法人名称权,有权使用这一名称,其他人不得盗用、假冒。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提高了“申花”的知名度,使这一名称不再仅仅是申花俱乐部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标志,还具有了象征荣誉,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发挥号召公众作用的属性。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由于名称的这种属性能够带来商业上的利益,使名称成为名称权人的一项无形财产。任何人想通过使用他人名称获取商业利益,必须经过名称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名称权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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