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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元钱诉讼”与纠纷解决机制(3)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诉讼的直接功能是解决纠纷,调整利益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这一功能是最为直接可见的。但是,正如伦伯特的分析所指出的,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作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在解决纠纷中的功用在于:1.对私下解决纠纷产生影响,并明确所能控制的范围;2.认可私下解决结果,并保证当事人服从解决结果;3.作为当事人可以正式地解决纠纷的成本,因此使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增加;4.为当事人提供相互了解对方主张的方法,减少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不可靠性,从而增加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5.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应作为促使纠纷得到合理解决的中介者而采取行动;6.适当地引导当事人合理地解决某些分歧点;7.当事人对判决不满时,应根据权威性的审判加以解决。(注:[意]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然而,诉讼最深刻的社会功能还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注:对卡尔·施米特而言,“所有借助于规范和规则的做法都是一种合理化,它掩盖了深层次的对权力的追逐”。参见[挪]朗内·斯莱格斯塔德:“自由立宪主义及其批评者:卡尔·施米特和马克思·韦伯”,载[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潘勤、谢鹏程译:《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4页。)美国法社会学家弗雷德曼则认为,“司法制度的巨大威力在于,它能使一项请求变成一条受保护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将统治权力隐藏在了法院判决的背后。”(注:[美]劳伦斯·M·弗雷德曼:“美国司法制度历史断面之剖析”,载[日]小岛武司著,汪祖兴译:《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由于诉讼制度向全社会宣示和承诺了公平和正义,就使包括统治者在内的社会成员都接受了法的普遍约束。这样,通过诉讼及司法,可能把社会中存在的激烈的矛盾和利益冲突转化为具体的诉讼问题加以解决,从而缓和剧烈的社会动荡,避免大规模的动乱和社会的崩溃,也就是法国社会学家托尔维克曾指出的“把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加以解决。(注:[法]托尔维克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册,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10页。)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把“公平”和“正义”作为最高价值和标准的诉讼和司法,常常被视为统治者或国家权力和秩序的“正当性”(合法性)的象征或符号,其运作过程也就是确认这种“正当性”的再生产过程。(注:关于国家权力以司法方式向社会深入的深刻分析,一些法人类学家将原始社会存在的以纠纷解决为基本功能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组织或力量,称为“法院”或法院的雏形。参见[美]E·A·霍贝尔著,周勇译:《初民的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30页。尤其是第1章“为什么送法下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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