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树林等人倒卖假“红塔山”香烟投机倒把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被告人韩树林等人倒卖假红塔山香烟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同时严重侵犯了玉溪卷烟厂“红塔山”香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列被告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该院依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4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树林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文富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殷山华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四、被告人郭九富犯投机倒把,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被告人兰宏先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被告人王燕亮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溪卷厂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韩树林上诉称,原判认定他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与事实不符。王文富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从轻判处。殷山华上诉称,他是被韩树林诱骗参与犯罪,认定为犯罪集团的主犯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郭九富上诉称,他只是起一定的介绍作用,原判认定他为牵线搭桥人定罪不准,量刑过重。兰宏先上诉称,他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给韩树林等人介绍生意,给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不是有意的,对他定罪判刑是冤枉的。王燕亮上诉称,他是受雇于韩,没有投机倒把的动机、目的和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韩树林集团的犯罪事实和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情节的认定都是清楚的,有大量书证(合同、协议、凭证、单据等)、物证(大批假红塔山香烟等)和证人证言在卷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
韩树林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系累犯。王文富积极为该犯罪集团开设帐户,参与洽谈签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收取预付货款,转帐提现,行为积极。殷山华数次前往购销单位交接假烟,履行合同。郭九富在韩树林犯罪集团与福建省云霄县假烟贩子之间牵线搭桥,两头领取报酬。兰宏先积极为该集团介绍客户,促成“生意”成交;在亲自到福建省云霄县察看假烟生产情况后仍参与该集团的犯罪活动;在韩树林被拘留后,两次给假烟贩子张翰打电话通风报信,致使张翰得以逃匿。王燕亮虽系受雇于人,因与韩有亲戚关系而得到信任,并参与一些转款进帐活动。上列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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